编辑同志:
3个月前,我丈夫受所在公司的指派,出差前往外地参加一项专门的技术培训,上课、吃、住都是在培训机构指定的宾馆进行。岂料培训期间,我丈夫却在晚上不幸猝死在房间内。公司没有为我丈夫办理工伤保险,事后我曾多次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却被公司一再拒绝。公司的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因工外出期间”,只有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不包括猝死,即突发疾病死亡,更何况我丈夫并非死于培训期间或教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蒋晓媛蒋晓媛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你丈夫的情形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判断你丈夫究竟是否构成工伤,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果肯定,无疑当属工伤;反之,则不构成工伤。而从本案情形来看,应当是肯定的:一方面,你丈夫是在受公司指派外出培训期间猝死,即其死亡于因工外出期间。另一方面,基于员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决定了对员工相关时间和空间的确定,不能局限于生产、经营、培训过程中及其场所,而是应当包括期间从事与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也就是说,鉴于你丈夫在培训机构安排的宾馆休息,不仅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也是因工外出的组成部分,属于在工作岗位上从事本职工作,决定了同样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猝死。所以,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正因为公司未为你丈夫办理工伤保险,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决定了其必须为所导致的后果埋单。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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