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 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规﹝2017﹞2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级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驻徐各区(不含铜山区)的部、省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五条 各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驻县(市)、铜山区的部、省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县(市)、铜山区机关、事业单位,由县(市)、铜山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批准成立的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在本行政区域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以项目工程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水利、交通等施工企业。
第六条 各区(不含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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