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及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书面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
(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其他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职务,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用工单位不得因被派遣劳动者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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